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毫無理由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縱被告表示其竊盜 當時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配偶及伴侶虐待 受害者接受心理健康服務」及「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並 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9667號卷第85頁)為證,惟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涉案時受上開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 。再衡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INNEX植萃賦活精華液1 瓶、寶拉珍選淨無痘水楊酸美體噴霧1瓶、BIONEO百妮杏仁 酸美白元素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 (見偵字第39667號卷第87頁)在卷可參,又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 開以金錢賠償部分,亦應適用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林玫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晚間8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生活館楊梅埔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INNEX 植萃賦活精華液1瓶、寶拉珍選淨無痘水楊酸美體噴霧1瓶、 BIONEO百妮杏仁酸美白元素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2,678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 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黃祖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祖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玫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祖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