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57號
TYDM,112,壢簡,235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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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749公克,驗前淨重0.162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 所載「(淨重0.1620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0.4749公 克,驗前淨重0.162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另補充 證據:現場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姜名鴻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品 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驗前毛重0.4749公克,驗前淨重0.162公克,鑑驗取用0.0 05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名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因鍾教偉經警持搜索票至姜名鴻之居所 執行搜索時,發現姜名鴻亦在其內,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62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名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5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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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