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40號
TYDM,112,壢簡,234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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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鎧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85號、第5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鎧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鎧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 述目前待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599號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 部分,各量處拘役50日,就竊取安全帽1頂之部分量處拘役2 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A車(含車鑰 匙)、B車(含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志明姜東 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



599號卷第29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585號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扣案,然未經被害人領 回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585 號卷第79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52599號卷第21至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52599號
  被   告 朱鎧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鎧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見蘇志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凌晨2時4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貿七公園,竊取停放在貿七 公園某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嗣蘇志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599號)
(二)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對面,見姜東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姜東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2585號)
二、案經蘇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姜東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鎧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 1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蘇志明姜東震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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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