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 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法條欄一、㈠「偵訊中」更 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其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供稱:我是於112年6月底,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某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人體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 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 6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而被 告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所採之尿液,依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知,係其親自排放,且 該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檢驗 之閾值甚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查。依上述說明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施 用者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日,故被告 供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已逾上述於人體 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5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 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 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 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 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 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其係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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