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屬單純一罪,僅分別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猶前往告訴人甲○○○之居所,並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而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報戶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前往 告訴人之居所,否認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4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女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因乙○○前因對前妻鄭佩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乙○○不得對鄭佩琳及其家庭成員謝 羽萱、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鄭 佩琳及其家庭成員謝羽萱、甲○○○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鄭 佩琳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下稱本案 居所),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知悉上開保 護令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 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對甲○○○稱要鄭佩 琳出來面對,並且不停大聲碎念,經甲○○○制止仍持續為之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且於上開時、地有 前往本案居所,欲找伊女兒謝羽萱談論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叫鄭佩琳出來面對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 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且無其他客觀 證據可證,縱論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有對其稱「要妳女兒 鄭佩琳出面,若妳女兒不出面的話,妳給我試試看,我還會 再來的」等語,然細譯上開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 ,客觀上是否確有加害告訴人之意,該等用語是否已達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程度,或告訴人是否因此有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均非無疑,是綜合上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均屬一行為,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其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