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09號
TYDM,112,壢簡,230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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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 埔一帶某工地,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上 午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件被 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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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