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268號
TYDM,112,壢簡,226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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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51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徒刑執行之前科紀 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 仍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97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49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慈德 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價值新臺幣1,388元之蘇格登 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經店長游振源發現遭 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振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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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