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月2日 止,先後登入賭博網站與他人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藉由網際網路與他人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 氣,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Ⅱ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Ⅲ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Ⅳ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27號
被 告 許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月 2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 虛擬平台「鬥陣歡樂城」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內之「歡樂 麻將城」線上賭博會員,而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即登入上開 不特定之多數玩家均可進入之「歡樂麻將城」,以麻將賭博 財物,並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臺20元之金額作為 計算輸贏方式,復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組頭陳乃瑩(另案偵辦中 )申設之郵局帳戶支付賭資或收取賭金,嗣經警依相關交易 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娛樂城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未
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 ,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 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 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