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241號
TYDM,112,壢簡,224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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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中 華映像管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 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本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 之前案係恐嚇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且竊 取之白鐵鋼管4條、金屬螺絲1批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 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乙節(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白鐵鋼管4條、金屬螺絲1批,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凌晨4時18分許,進入桃 園市○○區○○路0號中華映像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場,徒手 竊取張育昇所管領之白鐵鋼管4條及金屬螺絲1批(價值共計 新臺幣5,000元),嗣經張育昇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於上開物品。
二、案經張育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 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 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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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映像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