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227號
TYDM,112,壢簡,2227,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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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川



吳盛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盛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文川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中正路與華南路口,與 吳盛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吳盛富透過駕駛座車窗,用 手拉住趙文川之外套,往其駕駛座車內拉扯,趙文川立刻揮 拳攻擊吳盛富之頭跟胸部,吳盛富復出手毆打趙文川之左手 臂。嗣兩人停車於路邊報警,於等待警員到場前,趙文川又 因不滿吳盛富之持續辱罵,遂出手毆打吳盛富吳盛富亦立 刻反擊趙文川,雙方相互拉扯及徒手毆打對方,吳盛富因而 受有左側頭部、左手及左前臂挫傷,趙文川因而受有左大腿 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文川吳盛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文川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 吳盛富;被告吳盛富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趙文川之犯行,辯 稱:當天趙文川與我發生行車糾紛,對方就將手由車窗伸進 我車內出拳打我,我立刻開車離開現場,並在開車途中打電 話給我女友請他幫我報警,繞行一圈後我才回到現場下車, 等待警察到場,看到對方一副想打架的樣子。我雖然有拿球 棒下車,但我是要自我防衛,我在衝突中沒有動手打他等語 ,經查:




 ㈠被告趙文川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9、71-73頁),並有證人及告訴人吳盛富之指訴(見偵 卷第19-21、71-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吳盛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照片3張等(見偵卷第31、33、37-3 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趙文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吳盛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趙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20日13 時30分,我騎乘機車行駛至中正路與華南路口,我本欲直行 ,對向車道突然出現一輛車左轉到我面前,我按喇叭並立刻 往右側閃避,經過那台車前時,我聽到車內駕駛說「B三小 」,我下意識就回他一個中指。我繼續直行到中正路與北龍 路交叉口之內車道準備迴轉,吳盛富就把車開過來擋在我面 前,說他有打方向燈,我應該讓他之類的話,我就說「不然 就報警」,並下車準備報警。我看到對方想要開車離開,就 一腳踹向他車門,他就搖下車窗說「你敢踹我車?」說完便 透過駕駛座車窗,用手拉住我外套把我往車內拉,我立刻揮 拳打他頭跟胸部,他也動手打我左手臂,我掙脫後,他便靠 路邊停下車。...後來在等待警察來的過程中,他從後車廂 拿出球棒朝我揮舞,同時說我死定了,不要跑,這時警方從 中正路和北龍路口出現,他見狀立刻把球棒收回後車廂,警 察來後他還是一直持續辱罵我,當下我聽不下去,便出手攻 擊他,他也出手攻擊我,警方見狀便將我們分開等語(見偵 卷第7-9、71-73頁)。
 ⒉查員警之職務報告上載有:職警員周浚豪於112年05月20日10 時至14時任備勤勤務,約13時30分許接獲110通報龍潭區中 正路與北龍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同事到場時見雙方有拉扯動 手行為,隔開雙方後,雙方均表示欲提告,同事請雙方自行 驗傷後再行至所提告等情(見偵卷第31頁)。由前開員警職務 報告可知,警員到場後之狀況並非僅趙文川單方面毆打吳盛 富,而係雙方均有拉扯動手之行為,可見被告吳盛富確實有 出手攻擊趙文川;且趙文川亦有提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左大腿挫傷、雙手擦 傷」之傷勢(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吳盛富確有攻擊趙文 川,且與趙文川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被告吳盛富亦自陳,其停車後有從後車廂拿出球棒,惟辯 稱僅欲自我防衛云云(見偵卷第20頁)。查被告吳盛富雖最終 並無以球棒直接出手攻擊,惟衡以當時趙文川身上並無任何 武器,被告吳盛富卻直接取出球棒往趙文川方向移動,顯係



具有強烈之傷害意圖;若被告吳盛富確實僅欲保護自我,大 可直接待在車上等待警員到場,卻自後車箱取出球棒往趙文 川方向移動,最終與趙文川徒手互相拉扯與毆打,被告吳盛 富顯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洵不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卻互相毆打彼此,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趙文川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吳盛富所受傷勢,及被告趙文川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倉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盛 富犯後否認犯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趙文川 所受傷勢,及被告吳盛富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水電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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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