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219號
TYDM,112,壢簡,221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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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 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 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 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 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7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 重。經查,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 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 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他人土地欲 竊取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戕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
  被   告 陳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 27分許,以跨越圍籬之方式,無故侵入該公司坐落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觀音灰渣處理廠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欲 竊取廠內之財物未果,旋即遭該公司廠長詹家凱發現並報警 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詹家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詹家凱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論 處。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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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