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列記載之「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壢簡字第1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予以刪除、第11列記載之「經警」之前補充「為 警盤查後帶至派出所採驗,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 為「偵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采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被告為警盤查帶至派出所採驗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認其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毒 偵卷第8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且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莊采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采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21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壢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4月1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之3,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4 月16日2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