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416號
TPHV,94,上易,416,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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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鄭淑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本院主張其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詐欺借款,雖侵權行為之請求 時效已完成,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其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乃追加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查上訴 人所述仍為其交付新台幣(下同)15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被上訴人 同意,而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7月間向伊佯稱要買 房子,向伊借款155萬元,伊自農會借得前揭款項交付被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即載伊至一山上,斯時伊頭昏昏沈沈,清 醒時發現一紙收款人為「李玉昆」,內容記載收到兩造交付 定金1200萬元之借據,嗣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固還伊40 萬 元,惟旋即避不見面,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詐欺侵權行 為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115萬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其詐欺借款 ,迄其聲請支付命令止,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且伊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另伊並未於78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5 萬元,而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伊係詐稱要投資生 意而向其借款,然於原審又稱伊係因要買房子向其借款,前



後所述不一,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係「李玉昆」所簽發, 並非伊所簽發,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上係兩 造共同集資購買明牌簽賭大家樂,結果摃龜,上訴人不甘損 失而一再騷擾,甚而找人恐嚇,伊為家人安全而賣車給付40 萬元予上訴人,以息事寧人,然上訴人竟於15年後再諉稱伊 向其借款,並捏造借據誣指係伊交付,然155萬元並非小數 ,倘伊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何以長年不向伊催討,上 訴人所述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 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7月間向伊借款155萬元,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觀之,其上記載之日期為78年7月26日, 而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依民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於93年7月27日始完成,而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聲請原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有上訴人聲請狀上法院收文日期戳記可 稽(見原審93年度促字第39442號卷第1頁),是本件上訴人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云云,尚無可取。
五、兩造不爭之事項,即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40萬元。兩造所 爭執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有無以 詐欺方式向上訴人借款155萬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借據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其曾交付該借據,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借據係被上 訴人交付先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難 認該借據係被上訴人交付。況該借據之立據人為「李玉昆」 ,內容係記載「李玉昆」收到乙○○許鳳鳴給付之定金 1200萬元,亦與上訴人所述交付155萬元數額不符,是借據 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交付15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2日刑鑑 字第0940123289 號函覆本院:「本案因收據上《乙○○》 三字書寫方式不同,且與參考筆跡無其他類同筆跡可資比對



,歉難認定。」(見本院卷第61頁),是尚難憑上開借據即 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內稱被上訴人向其詐欺欲投資生意 ,向其借款115萬元(見原法院93年促字第39442號第2頁) ,嗣復稱被上訴人因新婚不久,資力不足投資友人李玉昆所 營事業,急需運轉金,向其借款160萬元,已返還45萬元, 尚餘115萬元未還等語(同卷第9頁)。核與原審均稱被上訴 人係向其詐欺要買屋者不一,且金額有異(見原審卷第16頁 ),於被上訴人質疑其前後所述不一時(見本院卷第23頁) ,上訴人於本院乃稱投資生意即係指買屋而言(見本院卷第 46 頁),是其所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原因是否如其所言 ,即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該155萬元係伊自農會 借出,被上訴人說要買屋,要帶伊去「賺錢」,該款原係要 清償另向他人借款之債務,但被上訴人說可以先買房子賺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則該款究係上訴人本人要投 資「賺錢」,或係要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後所述更顯 然矛盾。
㈤證人徐呂秀香於原審證稱:兩造是否有借款,伊並不知情, 上訴人曾告訴伊,惟實情如何,伊並不清楚,78年間上訴人 有告訴伊借款之事,上訴人當時在玩大家樂,告訴伊是說買 牌之事,並非說出錢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 訴人就此證言當庭稱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是證 人徐呂秀香之證言,亦無從採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 據。
㈥上訴人再以倘被上訴人未向其借款,何以會返還40萬元予伊 ,由是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舉證人呂秀桂呂秀春為證。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呂秀桂呂秀春證述在卷,惟證 人呂秀桂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在伊住處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 ,但此係因兩造共同簽賭六合彩,未簽中,上訴人一直哭鬧 ,並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賣車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呂秀春即被上訴人之妻亦證稱 :上訴人與伊姐係鄰居,上訴人稱與伊夫去簽牌,並未提及 投資購屋之事。伊夫亦說係一起簽牌輸錢。伊夫非組頭,因 上訴人常至伊姐家吵說輸了很多錢,且找兄弟來,伊始叫伊 夫即被上訴人賣車,由伊交付給上訴人4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上訴人雖否認找兄弟向被上訴人催討,惟亦自 承拜託「還在唸書的朋友」去找被上訴人,請其還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則證人證稱上訴人找人催討威脅,即非 無的放矢。而依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40萬元之原因,係因兩造共同簽賭而未簽中,上訴人除向證 人呂秀春及被上訴人哭鬧外,並找人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始於證人呂秀春建議下賣車交付,是亦無從據上開證言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前已敘及, 尚難據被上訴人曾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即遽認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
㈦上訴人稱其係於78年4月7日被上訴人結婚時,因受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大姨子呂秀香之邀約而與被上訴人認識。第二次見 面時,被上訴人即向其借款,且該155萬元係其向農會借出 ,原係欲還另向他人借貸之款等語。查依上訴人於原審仍能 提出被上訴人之結婚喜帖(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 31頁),被上訴人結婚迄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原審提出時, 已逾15年,其仍保留該喜帖,顯見上訴人係一謹慎之人,但 對其所謂僅見面二次之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竟未向其好友 即呂秀香詢問,即毫不猶疑地將原欲還他人之款項,先借與 其僅見二次面之被上訴人,顯與常情有背。再參以前揭證人 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自農會借出該155萬元,被 上訴人說要買屋,要帶伊去「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 17頁),併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再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係組頭 ,以詐欺方式騙上訴人買明牌,致上訴人損失155萬元,嗣 因心虛而返還40萬元云云等情,益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曾共同簽賭大家樂,尚非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其曾交 付15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借款,即無被上 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
六、證人呂秀春即被上訴人之妻證稱被上訴人非組頭,其他證人 亦無一證稱被上訴人係組頭,且上訴人從原審迄本院言詞辯 論時均未主張被上訴人係組頭,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再具 狀主張被上訴人係組頭,以詐欺方式騙上訴人買明牌,致上 訴人損失155萬元,亦屬乏據。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有以詐欺方式令其交款簽賭,且藉此受有利益, 其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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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