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余爵辰」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余爵辰」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莊俊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自王永來處購入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然因另案通緝,恐為警 查獲,約定由莊俊銘自行過戶。莊俊銘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為下 列之犯行:
㈠莊俊銘先於不詳時、地,經由不詳管道,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 價,取得「余爵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 並自行偽刻「余爵辰」之印章1枚。
㈡嗣於111年11月3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莊俊銘先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蓋 其自行偽刻之「余爵辰」印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余爵 辰」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從簡筠諮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提交前開車輛異動登記 書、「余爵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桃園監理 站而行使之,以示「余爵辰」本人為本案機車新車主之意, 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過 戶與余爵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足生 損害於「余爵辰」及監理機關審核車輛過戶之正確性。二、案經余爵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137-138頁),復經告訴人余爵辰指述及證人王永 來、林雅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1、35-40、139-140頁) ,並有111年10月31日本案機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案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監理站112年6月17日竹監桃站 字第1120187779號函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 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41-43、47、51、55-59、61、63-67、69-71頁),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 余爵辰印章1枚後,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余爵辰之印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至聲請書之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因通緝無法以自身名義購車使用,竟經由不詳管 道,未經被害人余爵辰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被害人印章、 且持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 登記,使承辦監理人員形式審查後同意其辦理車輛異動登記 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余爵辰」印文1枚及偽刻「余爵 辰」印章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雖未扣案, 依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持交監理站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頁處 車輛異動登記書 偽造「余爵辰」印文1枚 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