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方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方烱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人所生財產 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77號
被 告 郭方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方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 潤發平鎮店,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東港高級鮪魚生 魚片2盒、生魚片(4品)2盒、鮭魚生魚片2盒(總計6盒, 價額共為新臺幣2,189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衣物、口袋 中,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安管課課長倪淑貞察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郭方烱處扣得上開生魚 片6盒(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方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倪淑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大潤發明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財 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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