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052號
TYDM,112,壢簡,205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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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199-YZ」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⒌⒍
二、核被告許羽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8歲,竟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 相似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許羽榕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羽榕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 透過網際網路,向不明網路賣家以新臺幣1,800元之價格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復於112年1月中旬,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工地,將前開購得之車牌懸掛於已註銷 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駕駛前 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忠 孝西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羽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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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