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021號
TYDM,112,壢簡,202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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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 行所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更正為「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1時45分至同日下午1時51分」;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 行所載「機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
二、被告呂立人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 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 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不含前開累犯之判決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電瓶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
  被   告 呂立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 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徒手竊取NOVITRI ANIKA SARI(中文姓名:莎莉,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電瓶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 逃逸。嗣經莎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莎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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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