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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003號
TYDM,112,壢簡,200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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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學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學明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張紘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告訴 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被告與徐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張紘翎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而 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頁 、第4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侵占之物,已發 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20號
  被   告 姜學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學明徐吏(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2年4月6日21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張紘翎在 上址機台上遺留包裹1盒(內含神奇寶貝遊戲卡2張),價值新 臺幣(下同)2029元,2人均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當場將該包裹拆封,並 將上開神奇寶貝遊戲卡2張取走,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張紘翎返回店內找尋包裹,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紘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學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紘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所侵 占之包裹,內含價值2029元之神奇寶貝遊戲卡2張,係告訴 人一時不慎遺留在上址店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 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之神奇寶貝遊戲卡2張,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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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