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蕭榮得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21、75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47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 高雄市楠梓戶政事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借住友人住處,因缺乏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友人住處內,徒手竊取其 友人父親徐永康所有放置在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鑰匙,繼而利用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得 手後,駕車外出搭載其同學張政賢,嗣於112年3月7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生自撞事故,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徐永康到場取回前揭車輛(含 車鑰匙),徐永康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永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永康、證人張政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