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599號
TYDM,112,壢簡,1599,202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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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1891 號、第1891號」之記載更正為「第1891號、第1892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經查:
 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號、第1891號、第1892號及111年 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於112年5月2日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㈡被告於警詢時(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固然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000年0月00日下午等語。惟被告本次尿液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43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77165ng/mL,均遠高於該檢驗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安非他 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80ng/mL),亦遠高於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為陽 性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等情,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



憑,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濃度甚高,應係甫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而非已經過相當時日,是其所辯最後一次施用 安非他命是000年0月00日下午等語,並不可採,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110 年4月30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於112年5月2日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其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部分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 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 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 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有間,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係於 本次觀察、勒戒前所為,並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 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890號、第1891號、第18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 知到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係112年4月25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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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