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549號
TYDM,112,壢簡,154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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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 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余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鄧林淑惠遺失之錢包,不思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業已取 回錢包;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包人 力仲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
  被   告 余秉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謙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百貨五金店內,拾獲鄧林淑惠不慎掉落在地之黑色 布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860元、機車行照及 愛買集點卡等財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返 回居處後,即將所侵占錢包內之現金取出占為己用。鄧林淑 惠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得悉應係余秉謙所為,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通知其到場,余秉謙當場交還侵占之 現金、錢包及行照(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秉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鄧林淑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居處採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害人 雖於警詢陳稱錢包內原有7,800元,尚有940元未歸還等語, 然因並無證據可證明錢包內原本即有7,800元,參以警方係 於案發當日下午隨即到被告居處查扣侵占之遺失物,離案發 時間未久,被告是否曾花費侵占之款項亦有疑義,是依據罪 移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無從認 定被告有侵占達7,800元之現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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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