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437號
TYDM,112,壢簡,143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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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尚


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子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子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辱罵告訴人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貶 抑告訴人格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三)是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認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應論以數罪併罰,惟本 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在道路上為本案公然侮辱 及傷害犯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4號   被   告 傅子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子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不滿賴柏哲超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持鐵棍敲擊賴柏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未損壞,傅子尚涉嫌毀損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待賴柏哲搖下車窗後,即在人來人往路上對賴柏哲辱罵:「操你媽」、「幹你娘」、「他媽的逼」等語,復以徒手拉扯賴柏哲,致賴柏哲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頸擦挫傷、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柏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子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賴柏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5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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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