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
㈡理由部分:從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被告在光天化日下 ,持砂輪機切割大門之時間長達2分多鐘,切割完事,就 起身檢視,並去拿噴漆,蹲在大門前,噴上「喇叭弘」三 個白字,而大門前方係道路,還有停車,足見被告毫不顧 忌第三人是否經過、看到,刻意為上開行為,且告訴人陳 春弘之名字最後一字就是「弘」,以卷內事證所顯示之被 告、告訴人間糾葛觀之,尤無不知被告所為係針對告訴人 之理。被告於本院卻辯稱,噴「喇叭弘」沒什麼意思、不 是針對告訴人,又稱告訴人也是有毀損被告的,甚至稱切 割大門之舉是被告在維修、保養,僅是情緒發洩等詞,顯 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判斷為惡意推卸之編詞,更迴異於被 告在偵查中辯稱,被告是需要進出才施工、因為有朋友欠 我錢沒還才這樣做等詞,況大門遭切割,就是被破壞(大 門遭切割、上遭切出一個極大的「幹」字之近照,如偵卷 第29至31頁、第77至79頁),怎可能是維修或保養?足見 被告各該辯詞,顯均無可取。
㈢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指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犯該當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但因該法無刑罰規定,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以砂輪機在大門柵欄處割畫「幹」字、割斷欄杆、 又持噴漆於大門上噴寫「喇叭弘」之文字,係以一行為 觸犯公然侮辱、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
損罪。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公然侮辱並毀損物品,致告訴人於名譽及財產均有受損( 依卷內估價單及上開照片,遭毀損之大門係告訴人所出資維 修,更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之不實),犯後且以各種飾詞推諉 ,又未為補償或致歉,態度極差。又依陳春財於警詢所言, 被告搬去上址,是兄弟顧念手足之情無償給被告住,而縱有 搬遷或廢棄物處理事宜,亦應進行理性協商,但被告卻為上 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全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為陳春弘胞弟。陳俊宏因遺產繼承糾紛而對陳春弘不 滿,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陳春弘位 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處,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 大門前,基於妨害名譽及毀損之犯意,以手持砂輪機方式在 大門柵欄處劃出「幹」,再將門上之欄杆割斷後,又持噴漆
在門上噴寫「喇叭弘」等文字而侮辱該戶所居住之人及陳春 弘,並使大門柵欄受損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陳春弘。二、案經陳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宏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陳春 弘無故將大門鎖上鐵鍊致其無法進出,為發現情緒才會在大 門上劃「幹」及噴漆「喇叭弘」等字眼,然所侮辱之人另有 其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偵中指訴甚詳。次查,前開後庄6號之建物原分別 坐落於證人陳春財及告訴人繼承之土地上,建物為證人所興 建,之後已售予告訴人,且不曾同意被告使用一節,亦據證 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中亦 肯認上開建物為證人所興建。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為上開建 物之所有權人無誤,且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 縱告訴人將建物大門以鐵鍊上鎖,禁止被告使用,亦屬其所 有權利之行使,被告無權以毀損大門之方式排除。況本件被 告持砂輪機尚毀損柵欄上方欄杆,該處並非正常人進出大門 位置,益徵被告破壞柵欄並非意在進出大門而係出於洩憤、 毀損之意,其有毀損告訴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次查,既 被告於毀損大門時係針對告訴人排除其使用上開建物而為, 則被告當下劃出「幹」及噴「喇叭弘」等字眼應認同時係針 對告訴人而為;退步言,縱被告心中另有侮辱對象,然其在 告訴人門前寫出上開侮辱字眼,又未特別標註其所侮辱對象 另有其人,客觀上使不特定閱覽者認知受侮辱對象為該處居 民,被告同為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仍執 意為之,仍有不違背本意造成告訴人受辱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侮辱之犯行,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此外, 有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相片、估價單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