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313號
TYDM,112,壢簡,131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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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量刑
㈠被告吳憲吉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惟被告未因年齡影響 其活動能力及守法意識,參以本案情節較為輕微,爰不再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聖儒公仔 ,使告訴人耗時費力始尋回公仔,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所竊公仔價值非鉅,且已返還給告訴人,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 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12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詳實交代犯行及公仔去 處,並主動尋回公仔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吳憲吉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龜記中壢中原店,見該店準備營業而鐵門半 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入內徒手竊取陳聖儒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鬼滅之 刃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聖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聖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樂健、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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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