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062號
TYDM,112,壢簡,106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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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凱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5號)及聲請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凱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有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又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則持有人在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 金,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無識別個人身分功能,正 當公司行號,亦無使用員工金融帳戶進出貨款之必要,是陳 振凱應可預見如資方要求以員工金融帳戶進出貨款,並藉詞 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身分識別文件時,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 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藉口。詎陳振凱於民國000年00月間, 上網搜尋工作機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卓專員」 之人聯繫時,明知「小卓專員」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供公司 進出貨款,且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始可取得工作機會,則「 小卓專員」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一員,竟為圖工作機會,基於 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依LINE暱稱「小卓專員」之人之指示,先 於111年10月6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開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大額轉帳功能(限額300萬 元)及將包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亦為約定之 自動化設備轉入帳號)等6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再 於111年10月7日起至同月25日下午2時許前止之某時,在臺 中火車站附近,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LINE暱稱「小卓



專員」之人用以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嗣「小卓專員」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5月18日 加入魏家平LINE好友,並使其加入LINE名稱「100100台股美 股社團」後,以暱稱「周董(勤勤)」、「天華融通流經理 」向魏家平佯稱使用「天華融通」軟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魏家平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不詳 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 市區○○里000○00○00號新市大營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詐欺集團得 以管控之金融帳戶內,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刊登 不實之優惠活動訊息,適有李偉誠於111年10月29日瀏覽上 開詐騙訊息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手工藝品-翁小姐」 聯繫,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將1千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匯 入陳振凱之上述帳戶中,惟李偉誠事後並未如期收到所購買 之AGSH點數,始悉受騙。嗣經魏家平李偉誠事後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魏家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凱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卓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VISA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LINE 暱稱「小卓專員」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看到求職簡訊,工作是 冷凍食品相關,是夜班,當時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第一銀行 相關資料,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第一銀行開立帳戶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設定6個帳戶為約定帳戶,設 定完成後,將其第一銀行之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暱稱「小卓專員」之人,對方 說是要收貨款之用,並沒有料到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為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 之相關資料,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 所陳,其僅與詐欺成員「小卓專員」一人有所聯絡,並於「 小卓專員」要求其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時,主



動通知行員報警等情以觀之,實難想見被告有為使「小卓專 員」在內之犯罪集團詐欺之幫助犯意。被告對於「小卓專員 」係犯罪集團一員並不認識,且本案發生後,被告經其母訓 導始驚覺其係求職受騙,被告於本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振凱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有以 下各項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㈠、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陳振凱於111年10月6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並於同日同時開 通網路銀行、大額轉帳功能(限額300萬元)及將包含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亦為約定之自動化設備轉入帳 號)等6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10月7日起 至同月25日下午2時許前止之某時,在臺中火車站,依詐欺 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卓專 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暱 稱「小卓專員」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VISA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即持之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轉帳或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詐欺 方式,詐騙李偉誠魏家平等2人,致其等於上述之匯款時 間匯款上述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速將 該等款項轉至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如前,核與被害人即告 訴人李偉誠(112年度偵9165號卷第15至17頁)、魏家平(1 12年度偵24598號卷第27至39頁)等2人於警詢所述遭詐欺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陳振凱與LINE暱稱「卓軒毅 -小卓專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資料(見本 院第67至77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6日一桃 園字第00256號函暨檢附之陳振凱開戶客戶基本資料、臨櫃 申辦開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畫面、陳振凱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健保卡、111年10月29日ATM機台編號明細及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111年10月31日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 錄單各1份(戶名:陳振凱)(見偵字第9165號卷第25至37 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2月21日一桃園字第0002



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陳振凱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0日 同年00月00日間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與帳戶轉帳之ATM機臺 編號,申請存摺掛失補發之申請書,該帳戶有金融卡,有網 路轉帳功能,無變更或掛失印鑑等情資料(戶名:陳振凱) (見偵字第24598號卷第19-25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7月13日一桃園字第00157號函暨檢附之陳振凱開戶基 本資料、暨網路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及第一 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自動化設備轉入帳號約 定(戶名:陳振凱)(見本院卷第61-77頁)在卷可稽,並 有李偉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明細(偵9165號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65 號卷第19至23),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598號卷第43至67頁)、魏家 平提供之轉帳及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 灣企銀交易明細、魏家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LNE對 話紀錄(偵24598號卷第83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 定如下: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次查,被告所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係在111年10月6日依「 小卓專員」之指示而始申辦,被告並陳稱該帳戶從開辦以來 ,其均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第107頁),而被告於行為 當時為已年滿23歲之成年人,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具備工作經驗、正常智識,尚且能上網搜尋求職資訊, 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求職訊息所指之 工作質為何?公司地點為何?有無公司招牌?提供帳戶行為 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急欲尋找工作,即先依詐欺集團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卓專員」 之人之指示,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開戶,並於同日同時開通 網路銀行、大額轉帳功能(限額300萬元)及將包含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亦為約定之自動化設備轉入帳號 )等6個不詳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10月7日 起至同月25日下午2時許前止之某時,在臺中火車站,貿然 將其所有足以存提、轉帳上開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率爾交付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 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求職找工作之經驗不同,且亦與通常 應徵工作求職時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及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 ,縱使須辦理薪轉帳戶,亦僅須提供帳號即可,勿庸提供金 融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更無須辦理約定帳戶與大額轉帳 功能等情況迥異。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起因 雖為覓職,然若資方有確認勞方人別必要,亦應請其提供個 人身分證件或相關學、經歷證書,並無提供勞工金融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是被告對於「小卓專員」係犯罪集團一員應 有所認識,卻仍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 用予以放任,不違背本意交出,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存摺、VISA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甚明。
3、又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同月29日止



即有多達20餘筆之交易紀錄,有多筆密集ATM轉帳存入、跨 行轉入、網路轉帳存入、或匯款、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款項、 金融卡ATM轉帳支出等紀錄,並於告訴人魏家平詐騙款項電 匯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匯入款項以晶片金融卡ATM 轉帳支出轉帳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成員得支配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另為處置,且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有約定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網 路銀行與自動化設備之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此亦與被告第 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6 7、75頁)、第一銀行前述函文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偵24598號卷第23頁)相符,且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 團之人,必會交付餘額甚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節相符,且 客觀上顯足證被告對其前揭帳戶將被用於收取、轉匯或提領 詐欺贓款乙事,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為其事後臨訟卸責之飾詞,不 足採信。綜上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 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振凱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密碼與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小卓專員」之不詳 年籍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 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對上述告訴人李偉誠魏家平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上述金額,匯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掩 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 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陳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被害人魏家平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 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李偉誠、魏



家平等2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李偉誠等2 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 VISA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 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偉誠等2人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 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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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