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及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價值600元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為
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43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金;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原 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俊諺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牌黑色手
機1支(價值6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俊諺發現該手 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上情 。
三、案經陳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芳容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 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酒駕、施用毒品等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 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