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芳容於民國112年8月1日13時44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龍潭店門口時,見該店擺放在門口臨時 貨架中之商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逃離現場。嗣經 上址寶雅龍潭店店長游証捷調閱監視器發現商品遭竊,訴警 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証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7頁),核與告訴人游証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23 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等(見偵卷第27-30頁,證物袋)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另有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3 頁),復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7頁),且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佐,該部分犯行與前開敘及部分(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媚爾麗-零碼胸罩 1件 2 媚爾麗-貼身女內褲 1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