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 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 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陳忠園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羅伊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伊任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23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見陳忠園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車輛)電門插上鑰匙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 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陳忠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忠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伊任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忠 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 片共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領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