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2年度,122號
TYDM,112,壢原簡,12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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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能獲得到告訴人原諒 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依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75號   被   告 葉宏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偉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蔡碧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踢踹蔡碧珠放置於路旁之金爐,致該金爐之外觀凹損,足以生損害於蔡碧珠。 二、葉宏偉於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再度行經蔡碧珠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竟再次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擲摔蔡碧珠擺放於路旁之2個交通錐,致該2個交通錐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蔡碧珠。嗣因蔡碧珠事後發現財物遭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蔡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涉兩次毀損器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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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