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生街 」之記載,更正為「民主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仍訛詐取得告訴人何宥萱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 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前已有相類之詐欺前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詎其又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新臺幣15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何宥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並請求何宥萱駕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下稱目的地),使何宥 萱誤認賴芳容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給付車資,而提供載客 服務,嗣何宥萱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駛抵目的地後,賴芳 容即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何宥萱始知受騙,賴芳容並以此 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嗣經何宥萱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宥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計程 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 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