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潘嘉祥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不予引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 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該條第1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該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附卷可查 ,故被告所為,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 第106條第5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 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 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 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桃檢 秀偵少緝字第6824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 ,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 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於車輛起 駛及迴車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起駛迴車,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陳稱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行傳喚,並 未到庭,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 告過失之程度、於警方緝獲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73號
被 告 潘嘉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路旁,再欲起駛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 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 有同向後方呂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呂承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潘嘉祥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訴追。
二、案經呂承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呂承諺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 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 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