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弘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2時至同日24時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至上午12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用洋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9月10日,應予更正)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二路1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鄭弘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呈明顯酒醉狀態,有噁心、嘔吐、步履蹣跚、平衡 感、判斷力、感覺能力、從事複雜動作等障礙,肇事率提高 為常人之50倍,竟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十分 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 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