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修正如下二、所述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林睿謙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高 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二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領航南路一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騎乘於同車道之同向右後 方卓遵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卓遵宗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 折、左小腿前外側脛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林 睿謙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等語,惟觀諸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27頁及43 頁),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卓遵宗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同一車道, 然「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係適用於「兩車行駛於不同車 道」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 任,容有誤會,惟被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行駛於同車道上告 訴人間兩車並行之間隔,是被告之行為仍有過失,且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至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 調解金額以及賠償項目有差距,以致目前尚未談成調解之情 狀;暨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 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9號
被 告 林睿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謙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高 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二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領航南路一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右 轉彎,適有同向右後方卓遵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卓遵宗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左側 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前外側脛骨撕裂傷、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遵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遵宗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以 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 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