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桃園市○○區000號前」應補充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7張」。
二、核被告葉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更因不 勝酒力發生自撞事故,情節較諸前案更為重大,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被告猶未能清楚認知酒後駕車 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足徵其對此類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亦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不重複評價),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 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再次於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 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更於行 駛途中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撞事故,波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葉子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9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0號4樓飲用高梁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 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上高哲軒、李烱耀、林盟璋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除 林盟璋尚未製作筆錄外,其餘人等皆未受傷)。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6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