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2039號
TYDM,112,壢交簡,203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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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張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張秀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張秀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均霖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 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朱張秀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張秀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龍潭中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豐路與干城路交岔路口,遇 綠燈號誌欲左轉駛入干城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適對向有林均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豐路由中壢龍潭方向直行內側車道駛來,見狀為閃避朱 張秀運車輛,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 道,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均霖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朱張秀運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均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張秀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林均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百年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40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之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查被告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貿然左轉彎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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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