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339號
TPHV,94,上易,339,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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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8月31 日與訴外人台北夢享家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家公司)簽訂買賣斡旋金 契約,並交付夢享家公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充作斡旋 金,被上訴人亦承諾出售系爭房屋並收受該100 萬元,若伊 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將於93年9月21日沒收該100萬元。 惟伊於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後,㈠始發現斡旋金契約屬定型 化契約,但夢享家公司卻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公告給 予伊至少3 天之審閱期間,依實務見解認為企業經營者對於 放棄審閱期間之文字不得以定型化條款為之,則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斡旋金契約中之一般條 款(第3條至第6條)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不具有任何法 律效力。㈡夢享家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及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實際提供內政部版本之「買賣要約 書」供伊詳閱與比較。㈢夢享家公司之承辦人陳秋虹竟蓋用 另一不動產經紀人陳美鈺之專用章,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㈣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條之本約簽訂時日與第3條所訂 之契約有效期間矛盾,使該契約重要之點於契約當事人間並 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3 、4、6條等約定,限期要求伊簽訂本約,並將伊前給付之 100 萬元充作定金加以沒收,即非有據。退步縱認系爭斡旋 金契約有效,因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 條,被上訴人係於伊願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間過後才同意出售,則依民法第 158 條規定,伊之買賣要約已失拘束力,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2條等規定,請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㈠伊於93年8月29 日第一次由 夢享家公司經紀人陳秋虹帶看系爭房屋,隔日陳秋虹即以系



爭房屋十分熱門搶手、今天不趕快簽訂斡旋金契約並給付斡 旋金就買不到等為由,拿出斡旋金之定型化契約,要求伊就 該契約所附之聲明書勾選「業已充分瞭解契約條文,故自願 放棄審閱權之權利」之欄位選項,惟實際上陳秋虹並未給予 伊行使審閱權之機會,則伊與夢享家公司簽訂之斡旋金契約 ,有審閱期間不足之情形。㈡陳秋虹明知消費者有3 日以上 契約審閱權,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伊放棄契約審閱權, 依黃立、朱柏松教授之見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第4款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另夢享家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之決議,實際提供內政部版本之「買賣要約書」供 伊詳閱與比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及民法第71條規定。㈢陳秋虹不具有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 竟蓋用另一不動產經紀人陳美鈺之專用章,有違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則系爭斡旋金契約第 3條至第6條之約定,應為無效。㈣伊以買方當事人名義簽名 於系爭斡旋金契約上,夢享家公司依第1 段前言所述,僅以 「居間」法律關係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非 代理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為買賣合意之意思表示,故斡旋金 契約視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夢享家公司三方間之「聯立契 約」,此一聯立契約之前提既因上開諸多違背法令事由導致 不成立或無效,故嗣後與該前提部分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 之其他部分,亦無從成立或生效,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 始未曾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㈤被上訴人因未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上訴人,故仍得繼續享有居住該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房屋位於高級住宅區「夏木漱石」約80坪獨棟別 墅,每月租金行情最少6 萬元,則被上訴人每月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遠大於因未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 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應對本件負終局責任之 夢享家公司加倍求償,故被上訴人不會因本件敗訴而受有任 何損害。況系爭房屋之房價自94年5 月因北二高信義支線之 通車,已上漲3成(600萬元),則被上訴人縱因系爭買賣契 約不成立而受有約一年存款利息11萬元損失,仍在系爭房屋 漲價範圍內,故請法院核定適切金額之違約金為由,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3 年 9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明悉契約權利義務,逾15日後始表 示反悔不買,於該期間內上訴人可充分審閱系爭斡旋金契約 ,於合理期間向被上訴人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之



審閱期並無不足。㈡系爭斡旋金契約為一式三聯,首聯為聲 明書,次聯為買賣斡旋金契約,末聯為買賣要約書。末聯買 賣要約書與內政部版本之要約書並無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夢 享家公司未提供內政部版本之要約書,洵屬空言。㈢系爭斡 旋金契約上除了有承辦業務員陳秋虹之簽名外,另有不動產 經紀人陳美鈺之蓋章,無礙客戶權益之保障,上訴人對此顯 有誤解。㈣消費者保護法係針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間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訂定,難謂被上訴人應併 受拘束,故縱系爭斡旋金契約因違反該法而無效,亦僅為相 對無效,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合意不受影響。系爭斡旋金契約 縱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或不成立,因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斡旋金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㈤上訴人交付之定 金遭伊沒收,與買賣契約總價金相衡量,尚合常理,且此定 金金額乃上訴人自願所交付,益證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況 夢享家公司就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斡旋金已返還上訴人, 則上訴人請求縱屬有理,其請求範圍亦應減為50萬元,方為 適當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5日與訴外人夢享家公司日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委託夢享家公司代為銷售其所 有之門牌台北市○○○路206巷96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上訴 人則於93年8月30 日與夢享家公司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 ,限定以2,000萬元為承買系爭房地之條件,並於翌日(8月 31 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供作斡旋金。嗣夢享家公司 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凌晨零 時30分許同意以總價2,0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夢享家公司 即將上開面額100 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充作買受系爭房 地之定金;其後,兩造本約定於同年9月5日簽訂買賣書面契 約,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前來,被上訴人再於93年9月15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約定於同年9月21 日簽訂書面契約, 惟上訴人仍未前來簽訂書面契約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其 與夢享家公司簽訂之買賣斡旋金契約、被上訴人於93 年9月 1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19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夢享家公司之經紀營業員陳 秋虹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應堪信為真實。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簽訂系爭斡旋金 契約,是否因⒈上訴人審閱期間不足;⒉夢享家公司未提供 內政部公告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⒊系爭斡旋 金契約上蓋用經紀人陳美鈺之印章;⒋被上訴人承諾出售時 ,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拘束力等節,而成為無效或不成立?㈡



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簽訂之斡旋金契約若有無效或不成立之 情形,對於夢享家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之系 爭房地買賣合意,有無影響?㈢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上訴人交 付之100 萬元定金支票,是何性質?有無過高情事而應予酌 減?
五、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是否因⒈上訴人 審閱期間不足;⒉夢享家公司未提供內政部公告之版本,⒊ 系爭斡旋金契約上蓋用另經紀人陳美鈺之印章;⒋被上訴人 承諾出售時,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拘束力等節,而成為無效或 不成立?
㈠就上訴人審閱期間不足而言: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 規定係於92年1月24 日所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更何況,於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 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 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 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 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 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 必盡屬有利。易言之,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 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 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 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消費者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 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
⒉本件上訴人為消費者,訴外人夢享家公司則係以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渠等簽訂之系爭斡旋金契約應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針對委託房屋仲介業者 銷售房屋之定型化契約,內政部曾於86年6月14日以內政 部台(86)內地字第8605647號函公告「房地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範本」,嗣於87年8月19日以內政部台(87)內地 字第8790334號公告頒行,明確宣示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之審閱期間應至少為3天。本件上訴人偕同配偶於93年8 月29、30日二度前往看屋,於8月30日晚上看屋後即在系 爭房屋內與夢享家公司簽訂文件【包括第一聯聲明書(原 審卷第40頁),第二聯系爭斡旋金契約(原審卷第38頁) ,第三聯買賣要約書(原審卷第39頁)】;在上訴人簽約 前,上開文件雖未交上訴人攜回審閱3天,惟夢享家公司 之營業員陳秋虹確將上開文件條款逐一解釋,並告知上訴 人:對契約有3天審閱期,在3天中隨時都可以撤回;迨陳 秋虹全部解釋完畢後,上訴人始於聲明書上勾選「業已充 分了解該契約條文,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權利」該欄 及簽名,並表示願交付斡旋金100萬元(通常情形僅需上 訴人願承買價格之3%即60萬元),其後陳秋虹並將上開文 件之複本交上訴人帶回等情,業據證人陳秋虹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77、79-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 上訴人就上開文件一式三聯雖未交上訴人於簽訂前審閱3 天,惟已經夢享家公司經紀員陳秋虹充分解釋,又無妨礙 上訴人閱覽之行為,上訴人更有配偶在旁協助了解條款內 容,縱於簽約前有審閱期不足之問題,亦因上訴人簽約後 帶回複本,於3日內有充分審閱及詢問他人之機會而予補 正。自上訴人未於上開文件帶回3日內提出審閱期間不足 之問題,足認上訴人之契約審閱權已獲得充分保障,則其 自願勾選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業已充分了解該契約條文 ,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權利」該欄,表明放棄審閱期 間之權利,參照前開說,核無不可。
⒊上訴人執詞主張:不得以定型化條款讓消費者放棄審閱期 間,此種定型化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針對以定型化條款方式,讓消費者放棄審閱期 間權利一節,是否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應按 具體個案斟酌判斷,非可一概泛論。斟酌系爭斡旋金契約 條款已經夢享家公司營業員陳秋虹逐條說明,且經陳秋虹 告知審閱期間3 日之資訊,而契約內文字體並非細小,內 容僅有6 條,並不繁雜;自上訴人當場表示願給付較一般 應付60 萬元為多之100萬元充作斡旋金,可見上訴人對系 爭房地承買意願相當高,對其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 必低於契約審閱權;且上訴人將斡旋金契約複本帶回後, 並未於3天即至93年9月3 日內提及審閱期間不足,則勾選 定型化放棄審閱期間之條款,對上訴人並無任何顯失公平 可言。實則,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後之93年9



月4 日,委請地理師前往看屋,因系爭房屋之風水對上訴 人配偶不利,因而翻改在前購買之決定,而未於9月5日與 被上訴人簽約,並至10月4 日始以審閱期間不足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拒絕簽訂書面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 按(原審卷第21- 2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顯然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殊無可採。本案情形與 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第59號判決情形不 同,該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就夢享家未提供內政部公布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而言:
⒈上訴人主張:夢享家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 議,實際提供內政部版本之「買賣要約書」供伊實際了解 ,與夢享家公司提供之系爭斡旋金契約之區別及替代關係 ,而僅要求伊在斡旋金契約上勾選,夢享家公司此舉客觀 上有使上訴人誤認或受騙之可能,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 第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一節 。
⒉內政部固於87年8月19日以內政部台(87)內地字第87903 34號公告頒行「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在該範本 內有有附件一「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件二「要約 書」;內政部並於要約書後附使用說明注意事項,其中第 六項載明:「仲介業者應提供消費者公平鼾選擇交付斡旋 金或使用內政部所頒要約書之資訊。為促進公平合理之購 屋交易秩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業於86年2月19 日第 277 次委員會作成決議:『房屋仲介業者如提出斡旋金, 應同時告知消費者亦可選擇採用內政部所擬定之要約書, 如消費者約定交付斡旋金,則仲介業者應以書面明定交付 斡旋金之,明確告知消費者之權利義務,仲介業者若未遵 行而有欺罔或公平情事,則認定其違反公平法第24條,該 違法行為,本會採行業導正方式處理。導正期間:86年8 月31日』。故自86年9月1日以後,房屋仲介業者應依上述 行政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行之」等語(本院證物 ,外放)。
⒊惟查:夢享家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文件:第一聯聲明書, 第二聯買賣斡旋金契約,第三聯買賣要約書。觀察其中第 三聯買賣要約書之條款,核與內政部公告範本之要約書範 例大同小異。而該聯買賣要約書,其上已經上訴人與夢享 家公司營業員陳秋虹畫「X」 ,二人並在其上共同簽名; 再參酌第一聯聲明書(原審卷第40頁),欄框內標明:「



請注意:購屋人得就買賣要約書或買賣斡旋金契約任選一 種」等語,其下更就買賣要約書之主要內容、買賣斡旋金 契約之主要內容分別列點說明,綜上可見:夢享家公司確 有遵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導正,提供上訴人「斡旋 金契約」或「要約書」資訊,並以文字列點說明要約書與 斡旋金契約之內容及不同,足堪上訴人閱覽後知悉二契約 之區別與替代關係。證人陳秋虹於本院證述時,僅說明: 買賣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之唯一差別在於:上訴人就後者 須付斡旋金,而無法當庭說明二者在法律性質上之差別( 本院卷第81頁),斟酌陳秋虹未能就買賣要約書及斡旋金 契約之法律性質闡釋清楚,固有未洽,惟聲明書上已將二 者之內容與不同列點詳述,上訴人自文字說明已補營業員 陳秋虹言詞說明之不足。則上訴人於陳秋虹說明條款及閱 覽聲明書內容後,自行選擇在斡旋金契約上簽名,並表明 交付較一般為高之100萬元充作斡旋金, 且在買賣要約書 打「」處簽名,益徵上訴人對承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甚高, 因而選擇簽訂斡旋金契約,授權夢享家公司為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洽談,若被上訴人承諾時即將斡旋金轉為定金交付 ,而逕行達成買賣之合意。
⒋依上所陳,夢享家公司已提供類似內政部要約書範本之「 買賣要約書」及「買賣斡旋金契約」,並於聲明書內標明 二者主要內容及區別,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既未積極舉 出證據證明夢享家公司營業員陳秋虹有任何妨礙其閱覽及 要求其僅在斡旋金契約上簽名之行為,自難認為夢享家公 司有上訴人指摘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㈢就斡旋金契約上蓋用經紀人陳美鈺之印章而言: ⒈上訴人指摘:夢享家公司之營業員陳秋虹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在斡旋金契約上蓋用另一不動產 經紀人陳美鈺之印章一節。
⒉經查;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授權夢 享家公司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夢享家公司就本件買賣事宜,始終由營業員陳秋虹為其 使用人,與兩造進行磋商,並非由經紀人陳美鈺為之,此 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而陳秋虹係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非 不動產經紀人,有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93)登字第 033942號在卷(本院卷第85頁),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則系爭斡旋金契約上由夢享家公司蓋 有「經紀人陳美鈺」之印文,表明由該經紀人執行本件仲 介代銷業務,形式上為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之規定,確有未洽,惟此僅生不動產經紀業主管機 關得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科處罰鍰之行政處罰效 果,上開條例既無使不動產經紀業者仲介代銷之行為成為 無效之明文,核其性質僅係取締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 ,不因而使夢享家公司執行仲介代銷之業務行為成為無效 。故上訴人主張:夢享家公司之上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規定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就被上訴人承諾出售時,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拘束力而言: ⒈上訴人主張:買賣斡旋金契約第1 條記載:買方同意於93 年8月31日23時20 分至台北夢享家總公司契約中心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賣方同意出售之時間係93年9月1日零 時30分,可見被上訴人承諾出售之時間,係在伊願簽訂契 約之時間之後,則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拘束力,自毋庸受買 賣斡旋金契約之拘束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93年8月30 日晚上即在系爭買賣斡旋金契 約上簽名,其上填寫93年8月31 日係因上訴人至31日始 交付斡旋金之故一節,業據證人陳秋虹證陳明確(本院 卷第78頁)。而原審向夢享家公司調閱之買賣斡旋金契 約原本,第1條固記載:「買方同意於93年8月31日23時 20分至台北夢享家總公司契約中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字樣(原審卷第38頁),惟上訴人起訴後附之買 賣斡旋金契約留存聯影本第1 條則僅有:「買方同意於 93年8月ˍ日ˍ 時至台北夢享家總公司契約中心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7頁),並無詳細日期及 時間之記載。實則,本件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記載詳 細之兩造簽約時間,原本上「31日23時20分」等字樣係 由訴外人夢享家公司人員陳秋虹嗣後所加註一節,業據 證人陳秋虹證陳明確(本院卷第78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足堪採信。
⑵斡旋金契約第3 條:「本買賣斡旋金契約有效期間自即 時起至民國93年9月7日24時止……」,此為上訴人簽約 時即有之記載,有上訴人起訴後附之買賣斡旋金契約影 本可按(原審卷第17頁),表明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簽 訂斡旋金契約之存續期間。而夢享家公司營業員陳秋虹 係於93年8月31日晚上接近11 時許至被上訴人家中,與 被上訴人一直談到93年9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同意以 2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陳秋虹即將上訴人之面額 100 萬元支票交付供作定金,被上訴人簽收時有注意到陳秋 虹出示由上訴人填具之斡旋金契約第3 條已經填好斡旋



金契約有效期間至93年9月7日24時止等情,亦經被上訴 人與證人陳秋虹證陳一致在卷(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 第78頁)。
⑶揆諸上開事實發生之順序,上訴人簽訂斡旋金契約及交 付斡旋金已是93年8月31 日,夢享家公司尚未受到上訴 人授與代理權,自無機會與被上訴人接洽,能否成交尚 有不明,遑論即知兩造於93年8月31日23時20分為簽訂 書面文件之時間!夢享家公司之營業員陳秋虹與被上訴 人洽談,直至翌日9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被上訴人始同 意,陳秋虹並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已如上陳,則陳秋 虹嗣將留存於公司之系爭斡旋金契約記載買賣雙方約定 之簽約時間為93年8月31日23時20 分,顯係誤載。因斡 旋金契約第3條已載明系爭斡旋金契約之存續期限至93 年9月7日,亦即上訴人買受要約之意思表示拘束期限至 該日止,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代理人夢享家公司為承 諾出賣之意思表示係在93年9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尚 在上訴人要約拘束期限內,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 承諾出售之時間,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拘束力之情事。 ⑷系爭斡旋金契約條款記載互相矛盾,係發生在第1 項有 關手寫之時間部分,並非該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發生矛盾 ,法院自應以該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非屬系爭斡旋金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發生爭議,並 無上訴人所謂:應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之情形。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之要約拘束期限至93年9月7日24時止, 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凌晨零時30分即已對上訴人之代 理人夢享家公司為出售之承諾,尚在上訴人之要約拘束期 限內,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達成合意。故上訴人辯稱: 伊毋庸受要約之拘束云云,委無足取。
㈤承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簽訂之買賣斡旋金契約, 並無上訴人指摘之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
六、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簽訂之斡旋金契約若有無效或不成立之 情形者,對於夢享家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之 系爭房地買賣合意,有無影響?
㈠本件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間之買賣斡旋金契約並無任何無效 或不成立之情形,詳如上述。
㈡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可知:代理權之授與,係以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授 與代理權,是一種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相對人了解(對 話之情形),或到達相對人(非對話)時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承諾為必要。又代理權授與之基本關係(內部關係), 通常為僱傭與委任,現在通說認為:代理權之授與和其基本 法律關係係分別獨立,至於其基本關係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 ,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是否亦隨同無效或撤銷?此乃代理權授 與之有因性與無因性之問題,除授權人有使授權行為應與基 本法律關係同其命運之意思外,因相對人無從窺知本人與代 理人間之基本法律關係,原則上應採無因性,使代理權之授 與不因其基本法律關係而受影響,以保護交易安全;至於代 理權之授與受基本法律關係之影響,僅限於基本法律關係消 滅之情形,因民法第108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依其所 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如甲僱用乙,並授與代理權,則 僱傭期間屆滿,代理權隨之消滅,實為事理之當然,且符合 僱用人之利益及意思(學者王澤鑑先生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 211、212頁之見解可供參考)。
㈢本件依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間簽訂之斡旋金契約所載,上訴 人經由夢享家公司居間購買系爭房地,願意交付斡旋金予夢 享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洽商,斡旋金契約有效期限至93年9 月 7 日止,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承買條件時,夢享家公司 即代理上訴人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被上訴人,堪認:上訴 人與夢享家公司兩方間,基本(內部)法律關係為居間契約 ,居間契約之期間至93年7月4日屆滿;外部關係上,則係上 訴人授與代理權予夢享家公司處理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磋商 事宜,即夢享家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斡旋金契約僅 由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簽名其上,僅有該二人為當事人,上 訴人未區分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間之內部基本關係(居間) 與外部關係(代理權之授與),逕自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 為兩造及夢享家公司三方間之聯立契約,顯與系爭斡旋金契 約簽名之事實相違,自無可採。
夢享家公司嗣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在渠等間內部關係未 屆滿前之93年8月31日晚上11 時許,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房 地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於翌日9月1日凌晨零時許同意上訴 人之總價2000萬元之承買條件,被上訴人並於斡旋金契約上 簽名並註記收受收上訴人之100萬元斡旋金支票可按(原審 卷第38頁),上述過程中,夢享家公司在代理權範圍內所為 代理行為,法律效果依法歸屬於上訴人,應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
七、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上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定金支票,是何性 質?有無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
㈠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間就系爭斡旋金契約並無任何無效或不 成立之情形,且夢享家公司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後,與被上



訴人達成系爭房地總價2,000 萬元之合意,夢享家公司並依 斡旋金契約第4條所載將斡旋金100萬元充為定金,交付予被 上訴人等情,詳如前陳。
上開由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意在確保本件買賣主(書面) 契約之簽立為目的,為「立約定金」之性質。查上訴人與夢 享家公司簽立之聲明書(原審卷第40頁)內載明:「本斡旋 金契約經賣方承諾之後,您(指買方,即上訴人)如果不履 行買賣成交契約時,將會被沒收已支付的價金」;另被上訴 人與夢享家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1 款亦明訂:「契約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買方者,定金由甲方( 指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收……」(原審卷第34頁),可見 :兩造均授權夢享家公司為代理人,夢享家公司分別於上開 契約條款中表明:賣方為出售之承諾後,買方如不履行簽訂 契約者,則前所交付之定金將遭賣方沒收之情。 ㈡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嗣後因風水考慮,因而拒絕履行簽訂 書面契約及後續之付款義務,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契約不能履行,則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100 萬 元,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有間。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 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 以酌減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屬於立約定金性質 ,目的在確保及強制契約之履行;而違約金,則係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應支付,其金額係以契約不能履行時,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二者之本質大相逕庭。本件 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00萬元,非屬違約金性質,自無民法第 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予酌減」規定之適用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美鈺,以資證明有無授權蓋用其 印章於系爭斡旋金契約上之事實。惟本件已經夢享家公司為 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以2,000 萬元買受系爭房 地之合意,已如上述,則不論陳美鈺有無授權蓋印,對於兩 造達成買賣合意一節不生任何影響,因認並無予以訊問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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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