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2035號
TYDM,112,壢交簡,203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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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准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准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准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為被告第四次犯酒後駕 車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慎擦撞詹啓信停靠路邊之自用小客 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林准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准羽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住處飲用氣泡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自桃園市○○區○○ 街○○○○○○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詹啓信停靠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於同日上午 7時14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准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啓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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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