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補充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韌帶挫傷」,更正為「韌帶拉傷 」。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偉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55頁),則其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 ,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吳芷瑜之藍昊哲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又 衡酌被告案發當日僅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0、3 0頁),日後未繼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亦未出席本院 排定之調解期日(見本院卷第75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所涉過失傷害藍昊哲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榮 民路與榮安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榮民路上欲迴轉往興仁路1 段方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前 揭路段右側路邊駛入原行駛車道後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 藍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芷瑜沿 同向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藍昊哲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 韌帶挫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吳芷瑜則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4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吳芷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偉明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芷瑜之指訴。
㈢證人藍昊哲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第2 款、第5款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查被告吳偉明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駛入車道迴轉,致與證人藍 昊哲搭載告訴人吳芷瑜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 於肇事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