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721號
TYDM,112,壢交簡,1721,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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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佩芝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佩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孫佩芝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且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仍 疏未注意,貿然自案發停車場出口右轉福壽七街,致斯時無 照騎乘機車至該處之王潔晞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所載之傷勢,確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告訴人間因就和解 金額有相當之差距,致現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並考量被告告訴人間就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本件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 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雖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稱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故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對告訴人顯 失公平云云。然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 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顯無何不當或顯失公平,而上揭告 訴人所執理由,屬其民事請求是否受償問題,然刑事案件並 非作為逼迫他人民事賠償之制度,執之此作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所不當之理據,顯屬無據,再本件未有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 ,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孫佩芝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佩芝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住處社區地下停車 場地下1樓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行駛至前揭停車場與街道相連之出口欲右轉至福壽七街1 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自地下停車場車道駛至與街道相連之出 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有無往 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自該停車場 出口右轉福壽七街,適有王潔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福壽七街往對向駛至欲返還同街7號住處,雙 方均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潔晞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大於20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孫佩芝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潔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孫佩芝之供述。
 ㈡告訴王潔晞之指訴。
 ㈢證人葉火登之證述。
 ㈣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孫佩芝騎乘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 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及有無往來車輛,貿然自前揭停車場地下車道直行駛 出至出口處右轉福壽七街,而不慎與告訴王潔晞發生碰撞 ,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 失甚明。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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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