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468號
TYDM,112,壢交簡,146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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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 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廖家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自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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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