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二、訊據被告鄭介民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快到路口,已經過 了三分之二,就被告訴人謝婉如的機車撞上,且伊有去現場 看,伊不可能看得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然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與告訴 人行駛車道數相同,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屬左方車,告訴人屬右方車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照片附卷可參。而被 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均自承: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 語,足見被告駕車行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視得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方駛來,而疏未禮讓屬右方直行車之告 訴人先行,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上開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所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被 告 鄭介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民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55巷往環南路301巷方 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01巷往大唐天 寶社區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謝婉如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併三角韌帶斷裂及左側踝關節脫臼 之傷害。
二、案經謝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介民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正常速度行駛,沒有超速,伊快到路口,已經過了 三分之二,就被告訴人謝婉如的機車撞上,且伊有去現場看 ,伊不可能看得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 稽。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