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575號
TYDM,112,單禁沒,157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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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鋼


胡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胡克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1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 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管2支等物,分 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就上開扣案物品,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2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1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 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110年度偵字第26508號卷第119頁、第299頁、第303頁 )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 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 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訊時供認:「安非他命 1包是我的、玻璃球2個一個我的,一個不知道誰的、吸管2 支是我的。110年7月10日早上7點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225頁)、胡克勤於偵訊時 供認:「安非他命1包是曾成鋼的、玻璃球2個是我的、吸管 2支我不曉得誰的。110年7月10日早上7時,我以玻璃球燒烤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案(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219頁), 核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427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40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6508號卷第299頁) 2 玻璃球2個 - - 3 吸管2支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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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