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547號
TYDM,112,單禁沒,1547,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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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267、28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國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 4號案件(下稱本案)偵查,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依法釋放,並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4、6816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482、5701、5702、7135、92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582、23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所犯,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予以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依 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①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8樓、1樓電梯間;②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1、2、3樓房 間、頂樓;③民國109年2月9日早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前,所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有,經送驗鑑定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現扣於桃園地檢署贓證物庫;又本案原經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5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偵查,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 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所 及而予以簽結等情,均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 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意旨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原109年度毒偵字 第1054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檢察官已於112年11月20 日另為廢棄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341頁), 則該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既已廢棄,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驗餘淨重 (不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粉末 2袋 28.622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第199頁 2 白色結晶 1袋 0.9307公克 3 白色細結晶 1袋 0.1652公克 4 白色結晶 1袋 0.16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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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