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鄒坤霖
被 告 林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鄒坤霖主張:被告林偉杰與共犯張紹洋、劉育儒、謝漢 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等人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5,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 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雖應係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觀 諸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蒞字第17918號補充理由書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所載內容 ,原告係將遭詐款項匯入非屬被告名下或與被告有關之相關 金融帳戶內,該款項亦非由被告負責提領,而起訴書亦未認 被告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復參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 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原告顯非屬被告本案刑事犯 罪之被害人,則其與被告間既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揆諸 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以林偉杰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若原告仍認需向被
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