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50號
TYDM,112,原金訴,50,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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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秀玟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秀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秀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能預見在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該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1時7分許前之某 時,在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6號之住處(現已搬遷 ),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男友陳韋傑(註:陳韋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陳韋傑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龔秀玟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龔秀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龔秀玟於偵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韋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也同居陳韋傑說朋友要 匯款給他,我問他說你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他說他沒有帳 戶要用我的,後來我有跟他說你要還我了嗎,他說我還暫時 沒有要還你,我有再跟他要,但他說他還要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韋傑,而陳韋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陳韋傑復 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再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公訴意旨所據上揭 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刑事簡 易判決(即陳韋傑因本案帳戶被訴之洗錢案;見原金訴字卷 ,第217至228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判中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與陳韋傑之本案帳戶,遭陳 韋傑及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工具 ,客觀上為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尚不能憑 此遽謂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而有公 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蓋刑法上幫助犯 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 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 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 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 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 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



」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
 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在 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可能幫助該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乙情,然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於97年 9月24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 未滿9歲之間),且不需重新鑑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2年 10月16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21397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第271至288頁)。是被告 於成年後之心理年齡,既僅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則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與陳韋傑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乙節是否有所認識,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實屬有 疑。
 ㊁證人陳韋傑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之前有同 居過,我有跟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是110年下半年借的,借 到111年的2月,我一開始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玩遊戲用的, 是星城ONLINE,有星幣可以跟幣商換現金,需要用到帳戶; 跟幣商說要匯到哪個帳戶,我把幣賣給對方,跟他說一個帳 戶,他會把錢轉到我這裡;當時我好像已經跟被告分手,被 告還住在我家,在龜山區文德二路那邊,我們沒有處不好, 只是沒有在一起;後來還在跟被告借帳戶的期間,我在網路 看到廣告說在家就可以日領現金,需要用到帳戶,工作內容 是對方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去超商幫對方買等值的遊戲幣 或虛擬貨幣,我拿本案帳戶做這件事情時,沒有跟被告說; 我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訊息沒有跟被告說,把帳戶告訴別人的 過程也沒有跟被告說;我借被告的本案帳戶應該有半年,我 看被告很少在用,所以我才跟被告借,這半年被告有跟我要 ,我說還要再跟他借一陣子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28至3 34頁),核與其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供,其與被告之關 係,及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情由相符(見111年度偵字 第46465號卷,第107至109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基本事 實無牴觸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至被告與證人 陳韋傑就其等當時是否仍交往中,雖有不一致之陳述,然此 尚無礙於其等當時因交往及同住而有相當情誼之認定,不宜 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而否認其等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侵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基於其與陳韋傑



交往及同住之情誼,將本案帳戶借與陳韋傑使用,已難逕認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況其借與陳韋傑伊始,本案 帳戶尚未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所用,而陳韋傑既 係嗣始另行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為被告所知悉,自不能因本案 帳戶嗣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所用,而憑此遽謂被 告先前將本案帳戶借與陳韋傑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
㈢從而,本案證據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 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有所「認識」,且有實現該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 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俞瑄 110年11月9日晚間9時7分許 在網路社群媒體FB上刊登「二手名牌保真社」廣告誘使邱俞瑄瀏覽及詢問後,再以暱稱「陳莉雯」向邱俞瑄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價格販售其LV女包1個,致邱俞瑄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6,000元 2 柯伊庭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 在網路社群媒體FB上刊登「二手名牌保真社」廣告誘使柯伊庭瀏覽及詢問後,再以暱稱「陳靜」、「陳依依」向柯伊庭佯稱以3萬5,000元價格販售其LV女包1個,致柯伊庭陷於錯誤。 110年11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5,000元 3 吳毓庭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 在網路社群媒體FB上刊登「台灣仙肉物流中心」廣告誘使吳毓庭瀏覽及詢問後,再以暱稱「莊博俊」向吳毓庭佯稱以1,000元價格販售其龍舌蘭1株,致吳毓庭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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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