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8號
TYDM,112,原訴,28,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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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平



被 告 徐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廖彥平部分,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廖彥平部分,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之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28、29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就被告廖彥平宣告刑部分漏 載罪數,然於判決理由中,已有指出被告廖彥平本案所犯為 2罪,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之 情形,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廖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廖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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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