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81號
TYDM,112,原易,81,2023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彭建廷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0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3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建鴻彭建廷、黃聖峰毀損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林建鴻分期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13萬7000元後,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且就被告彭建廷、黃聖峰部分,告訴人願無條件和解之 旨(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5至76頁),而稽之告訴人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提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其上已載明被告為「 林建鴻等」(見本院原易卷第97頁),核與上開調解筆錄所 呈撤回刑事告訴「全部」之旨相合,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之主觀告訴不可分原則無涉。是依首開說明,爰就 被告林建鴻、黃聖峰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併就被告彭建



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林建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建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聖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鴻彭建廷、黃聖峰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 年4 月8 日上午3 時49分許,由林建鴻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彭 建廷,
並由黃聖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一同抵達黃翠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段○ ○○○段0 ○0 地號之大觀地磅站(下稱本案地磅站),由 黃聖峰負責照明、把風,而彭建廷則負責將裝設上開地磅設 備之地溝蓋打開,再由林建鴻進入地溝內,將地磅遙控接收 器安裝在地磅感應接收器上,使其無法準確測量重量,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翠萍
二、案經黃翠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涉犯本案毀損犯行。 2、證明案發時有找被告彭建廷、被告黃聖峰一起至本案地磅站,因為自己一人蓋蓋子,沒有緩衝,在夜晚聲音會很大,怕被發現,所以請被告彭建廷幫忙;而被告黃聖峰則是幫忙在後方擋著、把風之事實。 2 被告彭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與被告林建鴻一起至本案地磅站,且有配合打開蓋子,並於結束後,幫被告林建鴻將蓋子關起來之事實。 3 被告黃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是被告彭建廷叫車,且與被告林建鴻彭建廷一起至本案地磅站;且於被告林建鴻彭建廷開關蓋子時,均在場等待,並於事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事實。 2、僅坦承案發時,被告林建鴻身穿灰色上衣,駕駛本案貨車,而被告彭建廷則身穿紅色上衣,乘坐本案貨車之副駕駛位置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本案地磅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毀損,且毀損原因係因不配合裝設地磅遙控接收器(會使重量減少),而遭報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於案發時,有本案貨車、本案汽車一起至本案地磅站,先由紅色衣服男子(被告彭建廷)打開鐵蓋,再由灰色衣服男子(被告林建鴻)進入地溝;並於被告林建鴻在地溝時,由被告彭建廷在外把風,而被告黃聖峰則將本案汽車停於地溝蓋正後方,阻擋後方來車並提供前方照明,再由被告彭建廷打開地溝蓋,讓被告林建鴻爬出,之後被告3人共同離開本案地磅站,期間共計11分鐘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本案地磅站扣得地磅遙控接收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鴻彭建廷、黃聖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3 人就所犯毀棄損壞罪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