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2年度,21號
TYDM,112,原交簡上,2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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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鑑濠 (原名徐乾龍)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被告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5-19頁、第84 頁、第1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只是因為當時親友接收法院通知漏未轉知被告,導致錯過 開庭,被告於上訴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6萬8千元,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判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⒈經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85頁、第121頁),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並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款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7頁、第91-92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本案犯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從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犯後以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車闖紅燈,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終能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工人、薪水每月約5萬元(交簡上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鑑濠(原名徐乾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鑑濠(原名徐乾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以下理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被告雖辯稱當時自己的行向是黃燈,且因前方砂石車突然煞 停向右閃避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 ,事故前數秒被告之行向並無砂石車經過路口,僅有一輛垃 圾車在碰撞前3秒出現,且與碰撞地點相距甚遠,且被告闖 越路口斑馬線時,告訴人之行向已是綠燈,諒此時被告行向 之燈號應已轉為紅燈,被告仍以極快速度闖越路口,顯有闖 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辯詞顯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以極快之車速闖越紅燈,違規情節甚鉅)、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緣由(告訴人表示自己之前想跟被告談 但被告不理不睬,故告訴人不願再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何鑑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鑑濠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莊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圓形紅燈,貿然違規闖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心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中正路新莊方向直行行駛,亦起步超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心顥受有下背及左膝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鑑濠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心顥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尚在黃燈,所以我加速通過,但前方的砂石車突然煞停,所以我向右閃避,我有看到告訴人從中正路起步,往萬壽路1段行駛,我準備向左閃避,但因為閃避不及,所以就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心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停止線,此時告訴人行向燈號為紅燈,被告行向方有車流,之後告訴人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被告行向已無車流,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基此可徵兩車碰撞前被告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次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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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