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27號
TYDM,112,原交易,2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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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田鴻銘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森田鴻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森田鴻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月眉路往武嶺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月眉路146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欲伺機超越黃正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適對向有江衍世(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江衍世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李森田鴻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亦



不否認告訴人確有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當時我前方有一臺車子很緩慢,我有按喇叭,但它沒有 靠右,正當我一往左移準備要超越它,告訴人就從對向駛過 來,我們因而發生擦撞,然後他就倒地,但我並沒有要超車 ,我只是在想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 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衍世、證人黃正府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7至48頁、第116至1 1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頁、第59至63頁、第79至104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路段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資為 佐,而汽車(含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所明定。關 於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行駛之狀態,其於偵查中先是稱:我 沒有靠右行駛,我係在路的中央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我是騎在靠路的右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則案發當下其所騎乘之車輛與道路相 對位置為何,其所述已前後不一。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 後,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直接倒地,且係倒在道路的右側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 117至118頁),亦與現場照片所呈告訴人車輛停倒於其行進 方向之道路右側邊緣等情一致(見偵卷第79至81頁),足證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應係在被告行向之左側,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駕車係靠右行駛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要超車,我只是想而已云 云。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事故地點我的前方有一臺大 貨車緩慢行驶,因為對方車速過慢,我就鳴按對方喇叭2聲 ,但是該小貨車都沒有向右靠,還是非常緩慢行駛,因此我 當時就正準備往左移,正當我一往左移,告訴人就從對向行 駛過來,我們就因此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是缓慢的,因為 前方有一臺車子非常缓慢,所以我才準備要向左移、準備超 越他,我當時車速並沒有很快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嗣又稱:當時我從家裡出門不到1、200公尺,有一臺3噸半 不知道是貨車還是卡車,開得很慢,而且是開在中間,當時 我有按喇叭,照理來說它要靠右,我不知道對向有無摩托車



會經過,當我想要往左還沒有左的時候,就有一台摩托車12 5的,從馬路旁邊一個空地直接衝出來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 8頁),是被告對前方貨車鳴按喇叭之緣由,既係認為前車 行駛速度過慢,則其按鳴喇叭之目的,應係促請該車閃離, 便於其自後方超越,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超車之意,且期待前 車於其按鳴喇叭後,靠右行駛,以利其自左側超越,適證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正當我一往左移」,並非僅止於想法,係 確實付出實行,行駛於道路偏左側甚明。
 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且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 交通,本應注意上情,且其既係騎乘機車,前車為體積、面 寬均較機車為大之貨車,倘其與前車之距離過近,理應無法 察看貨車前方之路況,而道路既供作車輛及行人通行,被告 對於該貨車前方可能有同向、對向之車輛或行人乙節,本應 有所預見,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案 發當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自有過失。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且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事發時,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 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 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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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