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22號
TYDM,112,原交易,22,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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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工 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590C.C.)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後方黃精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81 毫克【計算式:0.0628X(2+12/60)+0.24】,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精亮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 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 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證人黃精 亮發生車禍等情,雖不否認。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 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該日下午2時許 ,自其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3時5 9分許,在前開中山路66號前,與駕駛AVS-9955號自用小客 車之證人黃精亮發生車禍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該 日下午4時12分許,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4毫克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黃精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又其 當時立法理由已載稱「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 增訂第2款」等語。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 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證據予 以證明。又由行為人吐氣而以科學儀器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數 值,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 ,然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 數值,其所依據之估算基礎,應為已確認之事實,該事實自 同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



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情,已於前 述。而往常實務上多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00年0月間之研 究論點,以受測者受測時之數值為基礎,依小時每公升0.06 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受測者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然上開研究報告,距今已約35年,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 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 等資料,均未明瞭,則當年之研究成果,是否能適用於個別 案件中,已非無疑。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 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 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 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 率以該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
 3.依上所述,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駕駛該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僅得以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4毫克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故本案被告自未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 。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
 1.被告雖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與證人黃精亮發生車禍事故,警方 到場處理時,被告身上有酒容及酒氣,然警方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分許止,對被告實施直線測 試,其測時結果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 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而警員命被告用筆在 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被告測試之結 果亦為合格,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112年9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31826號函及其所 檢附密錄器擷取圖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原 交易卷第19至21、35至36、43至48頁),可見被告操控視覺 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
 2.是縱警員在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及記載「駕駛過程,因【 酒後駕車且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一情,駕車肇 事與否固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間接證據之一,然肇事原因 非止一端,一時因故分心、撥打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均有可 能,非可單憑被告肇事,即可遽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始行肇事,仍須具體個案認定被告肇事與飲酒有無關係。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JN-7766號自用小客貨在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中華路方向直行,我靠右邊停車並打



警示燈,對方與我同向行駛,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把車子停著要買東西 時,證人黃精亮從我車輛後方撞到我的後視鏡等詞(見本院 原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黃精亮於警詢時證稱:我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朋友家出發要去桃園 市大園區中山北路附近找鑰匙店,我沿著中山北路往 國際 路1段方向開,途中在大園區中山北路66號附近時,因為我 沒注意到前方有1臺違規臨時停車的車輛,我不小心跟對方 發生擦撞,我車子右邊後視鏡撞到對方車子左邊後視鏡等語 (見偵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且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55至61頁),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乃跨越部分車道及路面邊線停放,雖屬違規停車之情形, 然尚難自上述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即認被告確有因飲酒後 影響操控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㈣依上所論,本案要難僅因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證 人黃精亮發生車禍事故一情,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被告經警方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故被告所為亦 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罪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 駕車上路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 發生碰撞,惟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本案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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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